(2015)海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0号原告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225号六层。法定代表人王世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88号。法定代表人雷三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俊志,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北海市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靖安路11号。法定代表人莫永超,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案与(2015)海行初字第39号虽然存在一定关联,但原告主要目的是为了依法解决涉案土地招拍挂是否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因此原告请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梁 燕审 判 员 张耀华代理审判员 李华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