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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男孩,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在湖南省浏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次年8月2日生育男孩罗某甲。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液晶电视机1台、沙发茶几各1套、衣柜1组、梳妆台1张。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了小孩,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根本矛盾,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