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金寨县万谷香米业有限公司与陈先云、江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万谷香米业有限公司,陈先云,江宏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金寨县万谷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王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先云,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江宏运,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元,系江宏运堂兄。原告金寨县万谷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谷香米业公司)与被告陈先云、江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谷香米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宏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谷香米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江宏运承运万谷香米业公司大米2565包到陈先云处,计116463市斤,每市斤1.64元,合计金额190999元。按约定承运人将货物运到指定收货人陈先云处后,由陈先云支付运输费用,并按收到的大米的实际重量向万谷香米业公司支付货款。但承运人江宏运始终未提交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依据,陈先云也未支付该车大米的价款。万谷香米业公司多次向陈先云、江宏运催讨货款,但陈先云、江宏运始终不予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陈先云、江宏运立即支付大米款19099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万谷香米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发货单,用以证明万谷香米业公司委托江宏运运输大米2565包,计116463斤,每市斤1.64元的事实;2、陈先云的身份信息表,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江宏运辩称:本案系卖方万谷香米业公司与买方陈先云之间的经济纠纷,江宏运只是负责运输。江宏运已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已把大米交付给万谷香米业公司提定的陈先云处,因此本案与江宏运无关。江宏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陈先云20**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江宏运已把运输的大米全部交给陈先云。经庭审质证,江宏运对万谷香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万谷香米业公司对江宏运所举证据认为,证明中所写的大米的数量是对的,其它内容不正确。本院认证认为:万谷香米业公司所举1-2号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江宏运提交的证明中,对陈先云已收到大米及具体数量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其它内容不予确认。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万谷香米业公司与陈先云存在大米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20日,万谷香米业公司委托江宏运将2565包大米(计116463市斤)运输到湖北石首市新厂镇陈先云处,约定每市斤1.64元,合计金额190999元。按约定承运人江宏运将货物运到指定收货人陈先云处,陈先云出具了收到2565包大米(计116463市斤)的证明,此后陈先云通过汇款支付了大米款100000元。万谷香米业公司对剩余货款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万谷香米业公司与陈先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谷香米业公司出售大米给陈先云,陈先云收到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事实清楚。陈先云应诚实信用,即时支付剩余货款90999元。江宏运与万谷香米业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江宏运按约定将货物如数运到了指定地点,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寨县万谷香米业有限公司货款90999元;驳回原告金寨县万谷香米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金寨县万谷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先云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