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蔡碧仪、蒙成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蔡碧仪,蒙成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行长。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碧仪,女,汉族。被告蒙成沛,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蔡碧仪、蒙成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抵押借款原告与被告蔡碧仪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蔡碧仪因购买预售商品房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99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在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被告蒙成沛是上述房地产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地产为原告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蒙成沛是被告蔡碧仪的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上述房地产所负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成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可以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处理抵押物;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第十七条约定贷款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二、违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99万元。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逾期5期,拖欠贷款本金15664.6元、利息33328.91元及罚息217.4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碧仪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855099.45元、利息33328.91元、罚息217.4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罚息按照前述利息水平加收50%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55099.4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水平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蔡碧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886元;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蔡碧仪、蒙成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蒙成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碧仪、蒙成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一、诉前原告未向被告蔡碧仪发出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上述应收材料。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蔡碧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5099.45元、利息41480.75元、罚息323.18元。二、被告蒙成沛、蔡碧仪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三、原告委托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与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合同标的金额185.51万元的1%计算。收费方法与结算方式按原告与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作协议》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蔡碧仪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变更通知,该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蔡碧仪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支付办法与结算方式按原告与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作协议》执行,该《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是固定收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律师费已经支付。因此,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对于律师费的收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支付等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碧仪、蒙成沛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可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成沛应与被告蔡碧仪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碧仪、蒙成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55099.45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为41803.9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10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