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华秋与蔡辉、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秋,蔡辉,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周华秋,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辉,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静,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华秋因与被告蔡辉、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被告蔡辉的��托代理人杜户森,被告钱静的委托代理人马莉、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秋诉称:被告蔡辉于2012年11月20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率2%,原告通过邮储银行将款项转入蔡辉账户,后蔡辉归还本金10万元和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月利率调整为2.5%。2013年1月19日,蔡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其余5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蔡辉账户。蔡辉出具10万元借条,利息结至2014年7月19日并换据一张,月利率2.5%。2013年2月28日,蔡辉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5%。2013年3月10日,蔡辉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款项通过邮储银行转账。蔡辉出具借条。后上述两张借条于2014年5月28日结息时,合并为一张,借款数额85000元,月利率2.5%。2013年3月13日,蔡辉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2014年3月13日结息换据,月利率仍为2.5%。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辉在庭审中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相关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钱静在庭审中辩称:钱静与蔡辉2013年4月2日离婚,原告主张借款时间均在两被告离异后,借款与钱静没有关系。钱静与原告素不相识,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钱静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对钱静的诉讼请求。周华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华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关于借款经过陈述材料。证明蔡辉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借款发��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3、2012年12月10日邮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蔡辉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偿还本金10万元,出具2014年8月10日的2万元借条;4、邮储银行交易明细、10万元借条。证明2013年1月19日蔡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其中5万元是通过邮储银行转账,另外给付现金5万元;5、邮储银行交易明细、85000元借条、来源于钱晓丽的流水账一页。证明85000元借款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6、2013年3月13日10万元借条,证明该笔借款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利息结至2014年3月13日;7、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因蔡辉向周华秋借款,证人将7万元借给周华秋,由周华秋借给蔡辉使用。2013年3月10日证人又拿了15000元由周华秋借给蔡辉使用;蔡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仅是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流水账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7因被告和证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作质证。钱静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蔡辉个人借款,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8月10日借条上载明的2万元是由2012年12月10日借款转化而来;证据4借条、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两者数额不吻合,不能证明2014年7月19日借条是2013年1月19日借条的延续;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流水账无法确认真实性。借条和转账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笔债��;证据6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没有10万元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发生,钱静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证据7证人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蔡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钱静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再次离婚;2012年7月10日又复婚,2013年4月2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从婚姻过程来看,两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愿。周华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蔡辉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华秋申请调取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520号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证明在原告之前撤诉的仅起诉蔡辉一人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蔡辉的代理人当庭���可全部债务都是以前所借后来结息换据形成。蔡辉对在该案庭审中所作陈述均予确认,能否印证原告的观点请法院审核认定。钱静阅卷后认为在该案审理中蔡辉代理人并未说过借款是由旧债转化而来,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周华秋所提供证据1,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2从证据分类来说,应属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举证3-6蔡辉出具的四份借条及部分借款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蔡辉向原告借款多次,其中尚有305000元本金未能偿还,本院对该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现金方式交付的各笔借款发生时间是否确如原告所述,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因证人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陈述的借款过程系其和原告之间发生,蔡辉、钱静方并不知情���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015)灵民初字第01820号周华秋起诉蔡辉的案件卷宗材料中,蔡辉虽对借款真实性认可,不能视为对原告陈述的每笔债务原始发生时间的全部认可,依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全部305000元债务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20日,蔡辉向周华秋借款12万元,该款转入蔡辉邮储银行账号,至2014年8月10日,蔡辉偿还本金10万元及前期利息,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5%;2、2013年1月19日,周华秋通过邮储银行转账5万元借给蔡辉,另有一笔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具体时间不详,蔡辉于2014年7月19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利率同上;3、2013年3月10日,蔡辉向周华秋借款15000元,通过邮储银行转账收受。2014年5月28日,蔡辉将该笔15000元借款和另外一笔7万元借款合并出具85000元借条,利率同上;4、2013年3月13日,蔡辉再度向周华秋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蔡辉于当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利率同上。后在该张借条下方备注:利息已付至9月13日;利息结至2014.3.13。钱静所提供一份证据,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蔡辉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周华秋借款。详细借款过程如前所述。借款发生后,蔡辉多次对借款进行结息换据,至原告起诉时止,蔡辉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及相应利息(最后一次换据时间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蔡辉、钱静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再次离婚;2012年7月10日再次复婚,2013年4月2日又办理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营有快捷宾馆、超市等项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周华秋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钱静所有的位于灵璧县城钟馗路附近房产(产权证号E18-****)一处。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约定利率是否有效;被告钱静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辉与周华秋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事实,蔡辉向周华秋出具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305000元,蔡辉认可借款的真实性,蔡辉对上述全部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之前关于利息所作约定为2.5%,突破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中,借款的原始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2万元、2013年1月19日5万元、2013年3月10日15000元、2013年3月13日10万元、另有两笔5万元、7万元借款时间不能确认,除两笔发生时间不确定之外,上述四笔共计185000元借款发生在蔡辉、钱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钱静不能证明蔡辉向周华秋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蔡辉、钱静之间有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对该约定知晓情形,故钱静对上述185000元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蔡辉、钱静之间多次离婚、复婚,蔡辉于2014年5月28日所出具的85000元借条、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其中不能确定借款时间的7万元、5万元两笔债务,既可能发生在两被告最后一次复婚前,也可能发生在两被告最���一次登记离婚之后,原告要求钱静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华秋欠款30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四部分,其中2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85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钱静对上述借款本息中借款本金18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四部分:其中2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15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5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华秋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880元,由蔡辉负担3380元、钱静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