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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青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金英诉被告岳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英,岳英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李金英,女,汉族。被告岳英龙,男,汉族。原告李金英诉被告岳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英、被告岳英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英诉称,我是金英科润种子经销部的业主,我的经营范围为种子、化肥及农药等。2014年4月22日被告从我处购买了77袋山东迈金农牌化肥,总价款为11,935.00元,被告当时给付了500.00元,尚欠11,435.00元没有给付。当时约定2015年元旦被告给付此款,否则被告应按1分利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我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给付。我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给付拖欠的化肥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1,435.00元及利息1,600.00元。被告岳英龙辩称,我是农民,以种地为生。2014年4月因种植玉米需用化肥,我到原告处购买,原告介绍山东迈金农牌化肥对玉米生长如何好,我相信了原告的介绍购买了77袋,当时交付了50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元旦时给付。我按照说明进行了施肥,但是该肥施用后玉米开始出现茎叶枯黄结棒小的现象,为此我找到原告,原告又找到厂家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现场很明显使用山东迈金农牌化肥的玉米一片枯黄,玉米棒小,紧挨着我玉米地的未使用该化肥种植的玉米却长势良好,玉米棒也很大(有录像为证)。秋后我种植的玉米收成明显偏低,与同时种植的玉米相比每垧地少收入三分之一,减少收入5万多元(同时种植玉米和同样使用该化肥的农户都可以证明)。对此原告迟迟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对于我的损失也未赔偿。因此我欠原告的化肥款也没有给付。我可以给付所欠化肥款,但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以我的损失折抵原告的化肥款,使我的损失降到最低,以维护农民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金英科润种子经销部购买山东迈金农化肥77袋,每袋155.00元,合计11,935.0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化肥款500.00元,余欠11,4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元旦前给付余欠款,否则将从买肥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将化肥拉回后按照说明在玉米地里进行了施肥,但是该肥施用后却出现了玉米茎叶枯黄结棒小的现象。为此被告找到原告并会同生产厂商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原告及生产商未给予明确答复。被告提供视频资料证明其所种植的玉米秸秆细枯黄的情况;提供证人王威出庭作证,王威证明其与被告是地邻,王威所种植玉米种子与被告的玉米种子是同一品种,施用的是普通肥,其一垧地玉米收入达到18,000.00元。而被告所使用化肥商家告知不用追肥,开始出苗时长势较好,但是后期就不行了,一垧地玉米收入仅12,000.00元,问题就出在化肥上;被告还提供证人邓守国、郭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种植的玉米减产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化肥质量及使用说明有问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余欠化肥款11,43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结案日2015年7月22日为1,715.25元,原告诉讼请求1,600.00元未超过这一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提供了其所种植的玉米生长情况差及减产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和使用说明有误等问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英龙偿还原告李金英化肥款11,435.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上列款项合计13,0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岳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立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