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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叶某。被告:康某。原告叶某因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不务正业,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婚后,被告一直拒绝生子女,经沟通数次无效。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康某辩称:原告诉称我赌博、嫖娼等以及实施家庭暴力、不生孩子均不是事实。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原告突然之间提出离婚,我无法理解,也无法接受。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蕲春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制作证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叶某、被告康某于2009年下半年在贵州省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依法在蕲春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在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互敬互让,彼此包容对方,应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学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甘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