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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1年1月10日、2002年4月1日、2007年5月24日各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2年9月26日、2010年12月7日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珠商场5号“漂亮宝贝”童装店,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取其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4手机(价值1100元)。2、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河头街253号“一心一意���女装店,趁被害人高某不备,窃取其放于店内的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1800元)。3、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41号“女人心”服装店,趁被害人尧某不备,窃取其放于桌上的一部iphone4手机(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高某、尧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被害人张某1100元、被害人高某1800元、被害人尧某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