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立新与郭祖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新,郭祖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祖恒,农民。上诉人孙立新因与上诉人郭祖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立新在献县商林三分村担任村委会会计。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孙立新与同村村民郭祖恒因郭祖恒房基地交款开票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郭祖恒踢了孙立新的电动车前轮一脚,孙立新从电动车上下来,郭祖恒抓住电动车把电动车放倒在地,郭祖恒与孙立新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发生厮打,在一旁的郭某及时上前将二人拉开。孙立新入住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804.76元。孙立新申请法院调取了献县公安局商林派出所的相关档案材料。孙立新在公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在郭祖恒家门口与其说起郭祖恒家在老106国道边的宅基地的事情,因交款开票的事情发生争吵。郭祖恒踢了孙立新的车子前轱辘,并把车子踹到,两个人就拳头巴掌的打起来。郭某过来给拉开了。自己感觉后脑疼,没有外伤。郭祖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辩解自己与孙立新因宅基地的事情发生争吵,自己一生气踢了孙立新的电动车前轮一脚,孙立新放下电动车就打自己,自己就向后扯着支架,郭某过来给拉开了,当时没有人受伤。证人郭某证实2014年5月19日上午8点左右,自己在距郭祖恒家10多米的地方与他人谈话,孙立新在电动车上坐着和郭祖恒说话,郭祖恒踢了孙立新的电动车前轮一脚,孙立新就下车了,郭祖恒将电动车拽住慢慢放在地上,孙立新和郭祖恒就抓挠起来了,自己赶紧跑过去将他俩分开,当时孙立新的牙龈破了,郭祖恒没看见有外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档案材料及开庭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孙立新、郭祖恒为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但双方因宅基地开具发票的一点小事发生冲突导致孙立新住院治疗,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孙立新住院支出医疗费5804.7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99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13669元÷365天×16天=59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交通费以给付200元为宜。孙立新要求郭祖恒给付护理费,但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没有记载孙立新需要护理,所以孙立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立新的各项损失为7403.76元,郭祖恒承担50%即3701.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郭祖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立新37**.88元。二、驳回孙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立新、郭祖恒均担。孙立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件发生的责任全部在郭祖恒一方,事发当日上诉人孙立新送孩子上学回家经过郭祖恒家门口,是郭祖恒蓄意将孙立新拦下要求理论宅基地开发票一事,是郭祖恒首先动手导致矛盾激化。孙立新的伤情完全是郭祖恒所致,孙立新的全部损失应当由郭祖恒全额负担。原审判决郭祖恒承担50%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立新全部的诉讼请求。郭祖恒针对孙立新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孙立新的伤情并非郭祖恒所致,郭祖恒不应承担责任。郭祖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祖恒与孙立新并未发生打斗,孙立新根本没有受伤,原审认定双方相互抓住对方衣服发生厮打,与事实不符;孙立新治疗费用中有大量保肝的医疗费用,显然该费用并非治疗外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立新的诉讼请求。孙立新针对郭祖恒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孙立新的伤情完全是由郭祖恒所致,郭祖恒应当全额赔偿。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在献县公安局商林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档案材料,能够证明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相应的调查以及公安机关对双方分别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上诉人孙立新、上诉人郭祖恒争吵后抓住对方衣服互相殴打;郭满棠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其时,讲明其二人有互相抓挠的情况。通过以上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因口角发生了相互厮打的,随后孙立新住院治疗。郭祖恒否认双方曾发生厮打的事实,对此未能提交确实有效地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孙立新不能举证证明过错全部归咎于上诉人郭祖恒,对于上诉人孙立新所遭受的损失,原审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经审查上诉人孙立新提交药费单据,并未有所谓保肝的药物治疗费用,仅有少量涉及肝脏检查的费用(入院检查),故此,上诉人郭祖恒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孙立新负担50元,上诉人郭祖恒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