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崔某,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周某丙,××××年××月××日出生。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崔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