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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殿民诉被告吴文良、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殿民,吴文良,单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900号原告徐殿民,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家属楼。被告吴文良,男,1966年2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单玉梅(未出庭),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徐殿民诉被告吴文良、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殿民及被告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用款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在他处借款10,24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同日,在他处借款15,73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两次均约定2014年10月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两次借款本金合计25,970.00元,本息合计31,72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金额10,24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前,月利息1分。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文良对该证据无异议;2、欠据一张,金额15,730.00元,月利息1.5分。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文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文良辩称,他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暂时还不上。被告吴文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单玉梅未出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良、单玉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用款,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徐殿民借款10,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前,月利息1分;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又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15,7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970.00元,本息合计31,721.9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夫妻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徐殿民借款,并为其出具了欠据,被告吴文良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良、单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殿民欠款本金10,240.00元及利息(以10,2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文良、单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殿民欠款本金15,730.00元及利息(以15,7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文良、单玉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伊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