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诉秦某某、樊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秦某某,樊某某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涂某某、系周口市政府监管小组组长。委托人刘某某,系周口市政府监管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四军,周口七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勇公司)诉被告秦某某、樊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姜耀升,被告秦某某,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勇公司诉称:秦某某原为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曾委托秦某某申请办理房产证。2009年12月29日,秦某某向樊某某借款30万元,并将我公司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房产证交给樊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未办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5日,樊某某向川汇区法院起诉,要求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确认抵押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0月10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川汇区新华街房号为4-04-1-104房屋有两份房产证,且号码相同,认定抵押权不成立,认定保证超期责任免除,判决驳回樊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樊某某向法院举证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房产证书原件仍由樊某某持有,而秦某某交给我公司的房产证书,经鉴定却是假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房产证,若被告不能返还,确认被告持有的周房权证川汇区第2009040**号房产证作废,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某某辩称:该诉状不能证明是法人行为,法院是维权机关,法院无权判决房产证是否作废。原告泰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办(2012)42号文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是经工商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涂某某、刘某某是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法任命并进驻该公司主持工作的监管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诉讼行为合法有效;2、樊某某的起诉状、秦某某向樊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证明、秦某某办理并交给原告保存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房产证(该证书经鉴定为假证)、川汇区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2012)00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秦某某利用在原告公司当会计并经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职务之便,托人对原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川汇区新华街的房屋办了两份产权证书,证书号码均为: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且一真一假,秦某某将假产权证交给原告公司保存,将真产权证交给樊某某作为其个人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樊某某在2010年的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真产权证,复印件留在法院卷宗,原件目前仍由樊某某持有保存,生效的(2010)川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公司对秦某某欠樊某某的债务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樊某某仍持有原告公司真产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某某、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营业执照早已到期,已无法人资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0年的民事判决显示房产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刑事判决认定00049323号房产证是假证,但我方持有的房产证号为2009040**号,检察院的指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与我方持有的房产证无关,是哪套房屋不确定,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属实,秦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樊某某只是受害人。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泰勇公司原会计秦某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先伪造一份公司四楼一套房屋的假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和公司真房产证调换,后用调换的真房产证抵押给樊某某贷款。2009年12月29日秦某某向樊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月,并出具借条。同时秦某某向樊某某借款证明一份,借款证明约定由泰勇公司拥有房屋的房产证为抵押,借款三个月后如到期无法偿还,以房产证将房屋过户到樊某某名下,借款证明加盖泰勇公司印章,秦某某交给樊某某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房产证作为抵押。2010年11月10日樊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秦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泰勇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确认泰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周房权证川汇区第2009040**号)所设定的抵押有效,樊某某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泰勇公司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抵押未进行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判决: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樊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秦某某抵押给樊某某的泰勇公司房产证仍由樊某某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泰勇公司,房权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坐落于川汇区新华街,房号为4-04-1-104。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泰勇公司,被告秦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公司的房产证抵押给被告樊某某借款,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该抵押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秦某某、樊某某应将抵押的房产证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房产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不能返还,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房产证作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的房权证(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09040**号)。二、驳回原告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某、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艳芳审判员 马声亮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