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和相关财物照片、移动电话购物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冯某某于2015年1月9日中午,在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XXX楼上海睦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陶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室内办公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移动电话一部。事后,冯某某将该移动电话予以变卖。冯某某还于同年2月6日18时许,同被害人陶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百乐门精品酒店1903室内,趁陶某某进入卫生间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室内茶几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128G)型移动电话一部和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当晚,冯某某至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不夜城商厦三楼,以2,5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抵给大象科技电子产品店员工梁某某(另行处理)。经鉴定,上述二部移动电话共计价值11,830元。同月11日,冯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冯某某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配合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追回窃得的移动电话一部(已发还),另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陶某某退赔现金11,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冯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恶意较小,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永波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