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白方禄与富顺县页岩机砖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白方禄,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白方云(系白方禄的堂弟),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彭庙镇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陈敬华,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方禄与被告富顺县彭庙镇页岩机砖厂(简称彭庙机砖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庙机砖厂变更后的负责人陈敬华代表该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方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方云与被告彭庙机砖厂的负责人陈敬华、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彭庙机砖厂对原告白方禄在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方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方云与被告彭庙机砖厂的负责人陈敬华和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方禄诉称:自己在被告彭庙机砖厂打工有十余年,2014年10月13日自己在被告厂内从事碎煤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拇指、无名指、尾指,伤后被送至晨光医院和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己在被告厂内工作中受伤,受伤时自己已满60周岁,与被告属劳务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9.98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12137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858.98元。被告彭庙机砖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白方禄以前在哪里务工不清楚,彭庙机砖厂转让给陈敬华后,在被告处断断续续作临(时)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不属于工伤,属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自己操作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自己垫付的21600元,要求一并解决。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白方禄在彭庙机砖厂从事碎煤时,右手拇指、无名指、尾指被碎煤机绞伤。原告伤后当即经人送至富顺县晨光医院,随即又转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近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第5指远节离断毁损伤,至2015年1月8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4609.9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09.98元,被告支付12000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由自贡市馨康护理有限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被告向自贡市馨康护理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6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9日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需用续医费2000元,原告支付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和续医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用于住院期间的生活及护理。另查明:原告白方禄在2014年10月13日受伤时满63周岁,被告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其受伤前在被告彭庙机砖厂务工达一年以上,被告彭庙机砖厂按原告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彭庙机砖厂于2011年12月27日经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系王富田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1月20日转让与陈敬华,但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方禄在被告彭庙机砖厂工作受伤时已满63周岁,且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被告亦未为其购买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彭庙机砖厂务工达一年以上,原告按被告指示从事生产活动,被告按原告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白方禄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庙机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之间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原告故意或有其他重大过失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其认为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告在被告彭庙机砖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以及基层组织的证明和证人当庭证实,能够互相佐证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被告彭庙机砖厂达一年以上,被告本系原告的雇主,以还应有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才能佐证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原告为九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原告伤后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计算16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16年×20%=78019.20元;原告的医疗费14609.98元;原告住院8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8天=176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前46天的护理费,后42天的护理系一般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70元/天×42天=29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诉前)1300元,但重新鉴定意见为无需续医费,续医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原评定的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就本案事实,原告仍从事雇佣工作且有相应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6天,可按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年÷365天/年×106天=11123.61元,以上共计115452.79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生活和护理开支向被告借款5000元应当一并扣除,品迭后由被告彭庙机砖厂给付原告白方禄9845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顺县彭庙镇页岩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白方禄人民币98452.79元;二、驳回原告白方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2.49元,由被告富顺县彭庙镇页岩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