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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群与董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董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王群,居民。被告董书荣,居民,原告王群诉被告董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董书荣因经营大理石生意缺少资金,在扬州新一贷公司办公室,被告立据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4个月,每个月利息打入原告帐号上。被告在支付4个月利息后,对本息均不再给付,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1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书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董书荣立据向原告王群借款5万元,月利息3%,该款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第一次支付了2个月利息3000元、此后又分两次各给付利息1500元,合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群与被告董书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书荣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对本金的偿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804.44元,被告给付3000元,超过部分1195.56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48804.44元,2014年3月15日至4月14日该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为911.02元,多余部分588.98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48215.02元,2014年4月15日至5月14日该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为870.01元,多余部分629.99元应冲抵本金,即被告应给付本金为4758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书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群借款本金47585.03元及利息11632.42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董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