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道银与朱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银,朱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刘道银。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朱国荣。原告刘道银为与被告朱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道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道银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朱国荣向原告购买电器箱产品,价值21247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货凭证为凭。后此款被告拖欠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47元,并赔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刘道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货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国荣欠原告刘道银货款21247元的事实。被告朱国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刘道银提交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一并向被告朱国荣送达,被告朱国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过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国荣曾向原告购买电器箱,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247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后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结算后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经被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道银货款2124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朱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