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晓锦与陈新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锦,陈新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周晓锦,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北国超市中华北大街店职工,住石家庄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聂新山,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公公。被告陈新治,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媛,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晓锦与被告陈新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锦的委托代理人聂新山,被告陈新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锦诉称,2015年5月2日周晓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南路交口遇陈新治驾驶冀A×××××号车驶入义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晓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上所载笔记本电脑掉落损坏。经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新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晓锦无责任。因被告陈新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84.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新治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所述不同,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20分许,周晓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南路交口遇陈新治驾驶冀A×××××号车驶入义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晓锦受伤。2015年5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治全责,周晓锦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76.1元,后又于2015年6月1日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32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出具两份连续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周晓锦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建议休息贰周,建议休息十五天。2015年5月16日第二六0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复查,休息15天。2015年6月1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继续石膏固定,休息半月,一月后复查。2015年6月16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继续休息半月,半月后拍片复查。原告提交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总和为11900.6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83元/365天*60天计5865.7元。2015年5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足石膏固定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提交2015年6月30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去除石膏……。原告提交石家庄市长安区通泰园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护理人聂鹏月工资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工资表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截止庭审之日,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修理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365天*55天计4828.7元。原告花费拖车、停车费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陈新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陈新治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电脑修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及五险一金的费用,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锦医药费804.1元、误工费5865.7元、护理费4828.7元,共计11498.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锦拖车、停车费1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53.5元,原告周晓锦负担131.5元,被告陈新治负担322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