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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余香菊、冯丹与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香菊,冯丹,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余香菊。原告:冯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恒锋,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丹,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峰。原告余香菊、冯丹诉被告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恒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香菊、冯丹诉称:两原告分别是冯宝丁的母亲和女儿。2007年7月25日,被告陈海峰向冯宝丁借款8万元用于经商,并写下借条,2013年冯宝丁病重期间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直至冯宝丁去世,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作为冯宝丁仅有的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海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陈海峰向冯宝丁借款8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2日冯宝丁因病去世,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另,义乌市赤岸镇里城村委会证明余香菊、冯丹分别是冯宝丁的母亲和女儿,也是冯宝丁仅有的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死亡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峰向冯宝丁借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香菊、冯丹是冯宝丁的法定继承人,其求被告陈海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香菊、冯丹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