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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关于齐广胜、杨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广胜,杨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广胜。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广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漠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上诉人杨晨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先口头达成《兑店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漠河县西林吉镇39区的中通快递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先期兑店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的《兑店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兑店款人民币5万元外,剩余款项在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先期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店面收回,转让费包括中通所有设备、车、房屋租金、山产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的经营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经营期间的明细现均在被告所属的电脑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经营期间的电脑明细以便计算出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应得的派件款,但被告拒绝提供,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经营期间的派���款约为人民币2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系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的法人,该速递分公司系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天地速递)的加盟商。被告与哈天地速递签订的《网络加盟合书》第5.5条约定,加盟的网点签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申请转让,否则哈天地速递有权收回其经营权;第7.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在《网络加盟合同书》上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哈天地速递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原审法院再查明,争议的中通速递经营收入分二部分:一部分为发件款,由中通快递的经营者直接收取;另一部分为派件款,由总公司将派件款直接转存入分公司法人的银行卡内,总公司派件款的发放以当月结算上一个月的款项为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告应返还原告先期交付的兑店款人民币5万元。理由: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明知其所加盟的哈天地速递规定在加盟的网点签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转让,对此约定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交付先期款后哈天地速递拒绝更改相关信息,原告系因被告原因才未支付剩余兑店款,认定被告违约在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先期已付的人民币5万元。原告在经营中通速递期间的派件款因按加盟商的特殊规定即当月款项下月支付及款项直接转存入分公司法人的原因,导致原告未及时获得收益,该经营收益系原告的劳动所得,被告理应给予返还。原告主张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其经营期间的收益,计算的依据为现由被告保存的电脑记录,庭审中被告拒绝提供该电脑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认定,原告经营期间存在其应得的合法收益。根据庭审中被告自认为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收入约为人民币2万元。故被告另外返还原告在经营中通速递期间合法的应得收入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理应属原告所得。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上的签字日期不一致,应以最后签字日期2014年6月16日为准,而原、被告补签的《兑店协议》为2014年6月1日,故原、被告签订《兑店协议》时《网络加盟合同书》尚未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兑店协议》不受《网络加盟合同书》的约束。但通过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即2013年被告与哈天地速递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表明,该2013签订的加盟合同在原、被告发生争议���已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转让,故被告的该主张不存在。同时,被告与哈天地速递签订2014年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且原告在该合同上的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很明显被告在2014年4月份就知道该份合同一定会生效且知道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系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杨晨与被告齐广胜签订的《兑店协议》;二、被告齐广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晨已支付的兑店款人民币50000.00元,返还原告杨晨经营速递公司期间的经营收入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其中由原告杨晨负担人民币225.00元,由被告齐广胜负担人民币1575.00元。齐广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理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理,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在事实部分,上诉人确实存在无权转让加盟店的情形,根据2014年4月5日上诉人与哈天地速递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第5.3、5.4、5.5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无权转让加盟店,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上诉人隐瞒了其无权转让的重大客观事实,理当承担返还财产和相应的责任。经二审法庭询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1.哈天地速递出具的《证明》,证明人是李××(该公司副总经理),拟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已经向哈尔滨中通总部汇报将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申请并且公司同意申请转让;2.手机对“K8系统”的拍照,拟证明杨晨在2014年6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兑店协议》后与上海总公司K8系统对接,杨晨经营业务行为得到公司的认可;3.2014年5月28日杨晨给齐广胜出具的《欠条》,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兑店款13万元;4.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11日漠河古莲机场货物处杨晨《发货清单》,拟证明杨晨以自己的名义发货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杨晨经营该店面后因不能变更至其名下,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所以13万元才没有给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杨晨确实实际经营了,但实际操作都是以齐广胜名义进行的,包括银行结算、财务往来,这也是最终导致杨晨派发件款齐广胜据为己有不予返还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兑店协议》主要标的物是中通速递经营权,该经营权系齐广胜通过与哈天地速递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取得的。该合同,齐广胜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哈天地速递的签字、签章日期为同年6月16日。该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因投资发生变化、人员结构变动、经营不善等原因需要转让经营权,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转让,甲方有权收回其经营权;”;第5.4条约定“乙方转让经营权需提前40天向甲方书面申报,待甲方确定具体日期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价格由甲方根据市场行业评估定出合理的价格,乙方需将转让价格的20%上缴甲方作为转让手续费;转让交接时间最少为1个月,办公通信用卡等必须交接给新接手人。(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第5.5条约定“加盟的网点签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申请转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其经营权;……”;第7.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限为2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根据该合同约定,可知:1.齐广胜于2014年4月5日应当知道该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哈天地速递同意;2.乙方需将转让价格的20%上缴甲方作为转让手续费,杨晨无需向哈天地速递交纳费用;3.签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申请转让。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表述2014年4月30日齐广胜向哈天地速递提出经营权转让,其公司同意申请的事实与上述合同第5.5条约定相矛盾,且该合同也不能体现��天地速递已经同意齐广胜转让中通速递经营权;表述因杨晨没有交剩余13万元转让费,故合同没有更名的事实与上述合同第5.4条约定不符,按该条约定齐广胜需将转让价格的20%上缴哈天地速递作为转让手续费,故杨晨无需向哈天地速递交纳费用。由此,该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既与生效合同相矛盾,又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齐广胜在签订本案《兑店协议》时是否隐瞒了《网络加盟合同书》关于中通速递经营权两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转让的约定;2.经营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上诉人齐广胜在签订本案《兑店协议》时隐瞒了《网络加盟合同书》关于中通速递经营权两���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转让的约定。理由:齐广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本案《兑店协议》时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该合同主要标的物是中通速递经营权,而齐广胜在此之前明知该经营权的转让即使满足转让条件也必须经哈天地速递同意,且齐广胜需将转让价格的20%上缴哈天地速递之后,哈天地速递才能与杨晨签订《加盟合同》,从而实现经营权的转让。《兑店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此商辅(铺)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结清签字之前因此店面产生的任何费用。之后此店归乙方所有,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该条约定双方签字之后此店归乙方所有,可以说明齐广胜在签订《兑店协议》时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营收入的计算标准。杨晨的经营收入可以根据齐广胜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杨晨在经营期间的收入约为人民币2万元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广胜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齐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贵森审判员  夏冰松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