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聂奎诉被告陈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聂奎,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宋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超颖、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奎诉被告陈冲、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宾蓝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下称:宜宾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聂奎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聂奎撤回对被告陈冲的起诉。2015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宜宾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宜宾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奎诉称:2014年8月17日22时30分,陈冲驾驶宜宾蓝星公司所有的川QDV3**号出租车从宜宾市酒樽转盘方向往制材厂方向行驶,行至旧州大道“酒都生活广场”与公路上的行人蔡黎翔、聂奎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住院87天于2014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17日宜宾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黎翔、聂奎无责任。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进行了实际支付,未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川QDV3**号车在被告宜宾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宾蓝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2、被告宜宾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总金额变更为为93350.7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564.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16921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称述称: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范围内赔付我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蔡黎翔各50%。被告宜宾蓝星公司辩称:1、陈冲是我司雇员。2、我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678.27元,其他费用21060元,川南医院预交医疗费1295.4元,应与我司应付的赔偿费用进行相应品迭。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自认的1305元为准,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司付给其费用中有多少实际作为护理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家属在护理,住院护理费应以我司直接付给护工的1200元或法院依法计算(40元至80元/日)为准,且医疗费中包括了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3、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表载明其2014年6月-11月均有工资收入,且每月不低于2500元,原告虽出具了所在学校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但应提供相应文件及实际扣除相应经济收入的证明,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标准过高,建议按60元计算为妥。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劳动能力损失鉴定,故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按200元-300元酌情判决。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宜宾人保公司辩称:1、川QDV3**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财产损失应由我司核定。精神抚慰金免赔20%。3、认可住院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误工费50元/天。被扶养人的抚养时间应按户口簿上载明的实际年龄计算。交通费6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30分,陈冲驾驶川QDV3**号小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酒樽转盘方向往制材厂方向行驶,行驶至旧州大道“酒都生活广场”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蔡黎翔、原告聂奎相撞,造成蔡黎翔、聂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冲系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车时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陈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黎翔、聂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伤势过重被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擦伤:半月板韧带损伤?2、头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3、腹部闭合伤待排。4、双肾盐结晶。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住院8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软组织损伤: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变性;2、头部、胸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L2-3,L4-5,L5-S1;4、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5、左膝腘窝小囊肿;6、左肝小囊肿可能;7、肺后叶多发小肺大泡;8、右眼白内障;9、双眼高度近视。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专科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宾川南骨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973.67元(1295.4元+33678.27元),该费用由被告宜宾蓝星公司支付医院。2015年3月25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聂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半月、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60元,合计1960元。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冲系被告宜宾蓝星公司雇员,川QDV3**号(车辆识别代码:LSVT9133XDN557194)小轿车系被告宜宾蓝星公司所有。2014年5月12日,被告宜宾蓝星公司就川QDV3**号车在被告宜宾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宜宾蓝星公司就川QDV3**号车在被告宜宾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聂奎系宜宾市江北实验小学校教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请病假90天,宜宾市江北实验小学校扣除原告当年绩效工资9300元、地方性财政津补贴3600元、出勤奖励1200元,合计14100元。原告聂奎有个儿子聂钦培(1999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901292250,)系未成年人。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宜宾蓝星公司核对一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宜宾蓝星公司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聂奎)、户口簿复印件(聂钦培)、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宜宾蓝星公司)、驾驶证复印件(陈冲)、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宜宾蓝星公司)、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检查费票据、教师证复印件、证明三份(宜宾市江北实验小学)、工资表明细单。被告宜宾蓝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宜宾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宜宾二医院、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收条。被告宜宾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宜宾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陈冲驾驶川QDV3**号小轿车与行人原告聂奎相撞造成原告聂奎受伤致十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宾蓝星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肇事车驾驶员的雇主,应依法承担其雇员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宜宾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宜宾人保公司提出肇事车驾驶员陈冲系吸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理由,因肇事车驾驶员陈冲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确系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约定,故被告宜宾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付,对被告宜宾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蔡黎翔同意在肇事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获赔付50%,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61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50%】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宜宾蓝星公司负责赔偿。对被告宜宾蓝星公司请求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当事人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及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项评述如下:(一)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18027元/年×2年×0.1÷2人)、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结论)、鉴定费、检查费1960元(鉴定费、门诊费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按宜宾市江北实验小学校书面证明载明的扣发金额支持为14100元。(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四)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1692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蓝星公司管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医疗费为349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住院护理费为14000元,前述费用已由被告宜宾蓝星公司垫付。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25898.37元(医疗费34973.6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鉴定费、检查费1960元、误工费14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护理费14000元)。原告的总损失超过川QDV3**号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即60000元【(110000元+10000元)×50%】,故其总损失应先由被告宜宾人保公司在川QDV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0000元,余额65898.37元(125898.37元-60000元),由被告宜宾蓝星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宜宾蓝星公司应赔偿原告的65898.37元,抵扣其已垫付的51973.67元后(34973.67元+3000元+1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9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川QDV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聂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二、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聂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24.7元。三、上述一、二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聂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为1700.5元,由原告聂奎承担205元,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