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天平、余亚洲因与被申请人许永、一审第三人许成柱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天平,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亚洲,男。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永,男。一审第三人:许成柱,男。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郭天平、余亚洲因与被申请人许永、一审第三人许成柱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天平、余亚洲申请再审称:(一)郭天平、余亚洲所请求确认的共有房屋所有权并非任何人的出路。许永不能单方转化为用益物权。(二)四方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一楼走廊、大厅走廊、楼梯和卫生间归公共所有。(三)郭天平、余亚洲与许成柱置换房屋,并没有对公共部分进行置换,双方也无权单方置换共有产权。购房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对本案无溯及力。被申请人许永、第三人许成柱提交意见认为:四方协议签订的前提和基础是按照原来的房屋分配方式。换房后,许永取得了后楼一楼三间房屋的所有权,郭天平、余亚洲对后楼房屋已经丧失所有权,故其对原共有部分的权利也随之丧失。一楼所有房屋已整体出租给万德隆商贸公司,而非单独对走廊出租并收益,郭天平、余亚洲对一楼走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置换的事实不持异议,郭天平、余亚洲也认可其对后楼一楼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双方争议的走廊系后楼一楼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走廊享有共有权的基础是对后楼一楼房屋享有所有权。郭天平、余亚洲、许成柱、赵成先四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走廊四家共有的前提是四家对后楼一楼房屋按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郭天平、余亚洲与许成柱将房屋置换后,双方都对置换后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郭天平、余亚洲对后楼一楼的房屋已无所有权,故依附房屋所有权存在的对走廊享有的共有权也随着房屋所有权的丧失而丧失。郭天平、余亚洲主张确认其对走廊享有共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走廊共有权产生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综上,郭天平、余亚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天平、余亚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褚大海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