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昌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斐,曾用名昌翡,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昌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鄂M155**白色面包车,先后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八组、刘潭公园附近、武商仙桃购物广场附近、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城东供电所门卫室等地,采取撬锁、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10起,盗得人民币48500元、港币10000元、美金335元、价值1277元的OPPO手机1部、4000元的购物卡,造成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84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昌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鄂M155**白色面包车到仙桃市体育广场北门路边,将朱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红色尼桑骐达小车车窗用起子撬破,盗走车内现金900元。2、2014年11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城东供电所门卫室,趁门卫范某某、黄某某二人外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放在抽屉内的现金5300元。3、2014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刘潭公园门口,将陈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用起子撬破,盗走车内现金300元、价值1277元的OPPO手机1部。4、2014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北门附近,将郑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路虎越野车车窗玻璃用起子撬破,盗走车内港币10000元、美金335元。5、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五建公司门口,将王某甲停在该处的1辆标致小车车窗用起子撬破后,盗走车内现金1600元。6、2015年1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肖某停在该处的1辆东风雪铁龙小车车窗用起子撬破后进入车内,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7、2015年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南入口处的路边,将曹某停在该处的1辆本田思域小车车窗用起子撬破,盗走车内现金2400元、3000元的购物卡。8、2015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黄荆村八组,将胡某某停在家门口的1辆北京现代小车车窗用起子撬破,盗走车内现金35000元。9、2015年1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杜家鸡餐馆附近,将邹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别克小车车窗用起子撬破,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10、2015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将金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别克小车车窗用起子撬破,盗走车内1000元的购物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昌斐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昌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昌斐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斐辩称:昌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4起盗窃事实,昌斐只盗走港币2370元、美金335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昌斐在仙桃市五建公司巷子将1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窗玻璃用起子撬破后,盗走1个书包,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7起盗窃事实,昌斐只盗走现金2400元、600元的购物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8起盗窃事实,昌斐只盗走现金8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昌斐先后盗窃作案9起,盗得人民币20300元、港币2370元、美金335元、价值1277.50元的OPPO手机1部、1600元的购物卡,造成车辆玻璃损失价值共计1690.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体育广场北门路边,将朱某某停放的1辆红色尼桑骐达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朱某某放在车内的包1个,包内有现金900元。2015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窗玻璃价值138.60元。2、2014年11月27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人昌斐到仙桃市城东供电所门卫室,趁门卫范某某、黄某某夫妇外出之机,盗走放在抽屉内的现金5300元。3、2014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刘潭公园门口,将陈某某停放的1辆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陈某某放在车内的女式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300元、OPPO手机1部。2015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的OPPO手机1部价值为1277.50元,车窗玻璃价值262.50元。4、2014年12月24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昌斐驾车到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北门附近路边,将郑某某停放的1辆路虎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郑某某放在车内的包1个,包内有港币2370元、美金335元。5、2015年1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肖某停放的1辆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未盗走财物。2015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窗玻璃价值372.40元。6、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昌斐驾车到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南入口处的路边,将曹某停放的1辆本田思域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曹某及妻子杨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各1个,包内共有现金2400元、600元的广华商城超市购物卡。2015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窗玻璃价值217.60元。7、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黄荆村八组,将胡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1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胡某某放在车内的包1个,包内有现金8400元。2015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窗玻璃价值174.20元。8、2015年1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旁的杜家鸡餐馆附近,将邹某某停放的1辆别克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邹某某妻子祝某放在车内的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3000元。2015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窗玻璃价值315元。9、2015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昌斐驾车到武商仙桃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将金某某停放的1辆别克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1000元的购物卡。2015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窗玻璃价值21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抓获被告人昌斐,并查获号牌为鄂M155**的五菱面包车1辆、起子2把、锤子1把、广华商城超市购物卡7张(金额为100元的5张,金额为50元的2张)。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于2015年2月22日将金额共计600元的广华商城超市购物卡7张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昌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6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杨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昌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4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港币10000元、美金335元,但被害人郑某某未说明港币10000元的来源,而被告人昌斐一直供认盗走港币2370元、美金335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采信被告人昌斐的供述。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将自己的1辆标致牌小轿车停放在仙桃市五建公司门口后去办事,下午6时许开车时发现放在车内的背包被盗,里面装有现金1600元、笔记本1个等,车门和车窗完好。被告人昌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昌斐在仙桃市五建公司巷子,用起子撬破1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1个书包,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昌斐的供述除案发地点基本吻合外,案发时间、车辆损坏状况及被盗情况均存有矛盾。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7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现金2400元、3000元的购物卡,而被告人昌斐一直供认盗走现金400余元、600元的购物卡,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盗走现金2400元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昌斐被抓获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查获金额共计600元的广华商城超市购物卡7张,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采信被告人昌斐的供述。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8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盗现金35000元,但被害人胡某某与证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害人胡某某没有说明现金35000元的来源,而被告人昌斐一直供认盗走现金8400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采信被告人昌斐的供述。综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昌斐盗窃数额巨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昌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斐部分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昌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范某某和黄某某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77.50元、被害人郑某某港币2370元和美金335元、被害人曹某和杨某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400元、被害人祝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00元。三、对涉案的起子2把、锤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运想审 判 员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