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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苏刚,杨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帝都大厦1#-1-803室。法定代表人苏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新都家园3#-1区102。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刚,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杨莉莉,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刚,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告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告苏刚、被告杨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刚、被告苏刚、被告杨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谷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金谷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谷公司向装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本息按照0.05%/日加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与杨莉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等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署后,金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但是,装饰公司从2013年1月15日未按时支付利息,经金谷公司多次催告,装饰公司仍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因此,金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2、装饰公司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人民币870702.73元(按照14‰月息,0.05%/日复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延期履行之利息按照双倍约定利率计算);3、装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装饰公司支付催讨差旅费等费用2000元;5、担保公司、苏刚、杨莉莉对装饰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担保公司、苏刚、杨莉莉承担。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金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金谷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2,金谷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所附股东会决议、金谷公司与苏刚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苏刚、被告杨莉莉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实际放贷时间不一致,故利息的计付应当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计算;《借款合同》手填部分并非装饰公司填写;依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徐州天使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与金谷公司具有同一性,所涉借款过程完全在金谷公司与其代理公司天使公司的全程控制之下;案件所涉借款虽以装饰公司名义贷出,但实际使用人并非装饰公司;装饰公司600万元借款中的550万元于收到贷款当日即汇入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账户内。因此,装饰公司与苏刚、杨莉莉不同意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希望法院予以移送处理。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装饰公司、被告苏刚、被告杨莉莉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偿付相应利息的支票存根;证据2,550万元转付物流公司的支票存根及进账单;证据3,贷款申请;证据4,报案材料。被告担保公司辩称:金谷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系金谷公司工作人员与中佳公司秦毅纲、金谷公司的代理人天使公司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了担保公司利益。案件所涉《保证合同》落款签章处并无担保公司签章、签字,对担保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因此,担保公司不应就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担保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金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与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苏刚、被告杨莉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苏刚、被告杨莉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缺乏其他足以证明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予以进一步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苏刚、被告杨莉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4,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金谷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时,以实际划付至借款人账户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按照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同日,金谷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金谷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金谷公司签章;担保公司在该合同题头部分签章,并在分页骑缝处签章,但未在落款处签章。另,金谷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附有2012年8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协议签字、签章各方为徐州御雪粉业有限公司、无锡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斌。其上载明: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3名,实到股东3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议题为关于装饰公司向金谷公司申请借款事宜;决议内容为装饰公司经中小企业局推荐,我公司认真调查和审批后,同意为该公司申请该信托计划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日,金谷公司与苏刚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苏刚自愿为金谷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金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金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杨莉莉向金谷公司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载明:本人杨莉莉作为苏刚的配偶,同意保证人苏刚按照本合同约定向金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金谷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装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金谷公司与装饰公司一致确认,装饰公司已经实际向金谷公司偿付的利息数额为30.1万元,偿付日期、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付息8.4万元;2012年11月13日付息8.4万元;2012年12月14日付息8.4万元;2013年4月2日付息2.1万元;2013年8月16日付息2.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装饰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间向金谷公司履行付息义务,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装饰公司未向金谷公司偿付贷款本金数额为600万元。另查,2013年11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与金谷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谷公司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装饰公司、担保公司、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法律事宜。金谷公司为本案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金谷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谷公司与苏刚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涉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担保公司认为在其与金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文本中,担保公司并未在落款处签章、签字,故所涉合同对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金谷公司认为担保公司虽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章,但担保公司在合同的首部签章,并加盖了骑缝章;且在该合同附件中所附“股东会”决议,亦对由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予以再次确认。故《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就此,通过本院对于涉案《保证合同》的审查,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此部分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设立的生效条款,现所涉合同未经担保公司在落款处签章、签字,故涉案《保证合同》不生效。因此,金谷公司向担保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金谷公司在相关代理意见中主张的关于担保公司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金谷公司应另行处理。二、债务的清偿金谷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9月1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向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据此,本合同的贷款期限应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在金谷公司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的情形下,现装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金谷公司要求装饰公司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就装饰公司与苏刚、杨莉莉提出的关于所涉贷款的使用与本案中所涉合同关系缺乏足够证据佐证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由此所导致的相关问题,装饰公司应另行主张。因此,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装饰公司与苏刚、杨莉莉提出的关于所涉贷款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为实现本案债权,金谷公司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金谷公司有权向装饰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因此,金谷公司要求装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三、保证责任的承担苏刚应依照所涉《保证合同(自然人)》的相关约定对装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谷公司要求苏刚对装饰公司所欠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另,苏刚有权在其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装饰公司追偿。就担保公司提出的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以及所涉当事人恶意串通等问题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本院对杨莉莉向金谷公司出具的《保证人配偶承诺》所载明的内容的审查,杨莉莉并非所涉《借款合同》之保证人,故本院对金谷公司要求杨莉莉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金谷公司可否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为由向杨莉莉主张权利,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无关,金谷公司应另行主张。四、其他问题1、关于利息及罚息、复息的计付通过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以确认的贷款期限应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据此,装饰公司的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10月15日,次期结息日分别为11月15日、12月15日、2014年1月15日……;现装饰公司依约履行利息给付义务的为2012年10月10日付息8.4万元、2012年11月13日付息8.4万元、2012年12月14日付息8.4万元,此后装饰公司未能依约定期间履行付息义务。故本院对于金谷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由装饰公司偿付复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装饰公司还于2013年4月2日付息2.1万元、2013年8月16日付息2.8万元。此部分利息应从金谷公司主张的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所涉复息亦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核算扣减。《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按照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因此,金谷公司的有关要求装饰公司偿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差旅费金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差旅费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金谷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其他需说明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就装饰公司与苏刚、杨莉莉在本案中所述答辩意见,不足对抗金谷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所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故所涉意见本院在本案中未予采纳。装饰公司、苏刚与相关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妥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息【所涉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前文所述已支付的利息四万九千元);所涉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涉复息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前文所涉已支付的利息四万九千元的相应期间的复息)】。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一万元。三、被告苏刚对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条款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刚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六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含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徐州市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苏刚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仰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