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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新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系汪朝辉之子。法定代理人汪正华,女,汉族,系申请人之祖母。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汪朝辉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汪正华诉称,其子李宋辉(申请人之父,汪朝辉之夫)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汪朝辉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里联系,经家人多方寻找无果。汪朝辉现已失踪四年多,留下幼子与祖父母相依为命,所以请求宣告汪朝辉失踪。经查,汪朝辉,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江东乡石桥村赵金组,系申请人李某某之母。汪朝辉的丈夫李宋辉(汪正华之子)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2012年12月汪朝辉离开居住地后至今未回,亦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发出寻找汪朝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汪朝辉仍下落不明。另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现由其祖父李祚云、祖母汪正华抚养,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汪朝辉自2012年1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逾四年。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后,法定公告期间已届满,汪朝辉仍下落不明,故申请人申请汪朝辉失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汪朝辉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段魏校对责任人:段聪打印责任人: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