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有气诉范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终结)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有气,范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398号申请执行人曹有气,男,生于1960年3月23日。被执行人范小强,男,生于1990年6月2日。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任公司经理。曹有气诉范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生效的(2014)陇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曹有气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446.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201.20元;二、曹有气剩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72.30元,由范小强赔偿,扣除其已付的31000元外,由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人民币151972.30元;案件受理费5102.00元,由范小强负担3018.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5.00元,曹有气负担379.00元。判决生效后,范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期自觉履行,曹有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人案件款义务。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依据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按期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被执行人范小强之父范田换替范小强一次性缴纳案件款100000.00元,申请人曹有气一次性从法院领取115000元后对剩余案件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以上内容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张德前审判员 李 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