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于2014年12月上旬,在安溪县魁斗镇等地,利用电脑登录语音平台后,拨打受害者电话,谎称对方有一笔社保补助金或保险金未领取,需要联系广东省东莞市社保局等,后由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接听受害者咨询电话,要求受害者联系广东省东莞市财政局,待受害者拨打财政局电话时,则由被告人陈某甲接听电话并诱骗受害者持银行卡到ATM机按其指令进行操作,诱骗受害者将账户内资金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止,共骗取王某某、陈某丁、温某某的人民币计8,215元。此外,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还��2014年12月上旬,共同出资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山西省原平市等地住院病人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计1002条。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魁斗镇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并扣押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清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215元。被告人陈某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丁、温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照片,光盘,扣押书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执行款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又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清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丙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为此,对被告人陈某丙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清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三元、陈某丁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一元、温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五、没收三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