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皂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宝库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库,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皂民初字第81号原告何宝库。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41019-1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号名汇国际。法定代表人冯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该公司十天高速甘肃段项目副经理。原告何宝库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红霞、徐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库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24合同段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998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下属的十天高速ST2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ST24标项目部)借支给原告26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打款支付原告34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现金5000元,2014年10月发放现金20000元,剩余54980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关系,其下属的ST24标项目部与董拾义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第9.7条约定由董拾义支付劳务人员工资,ST24标项目部已经将结算后的全部工程款给付董拾义,原告的劳务费应该向董拾义索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何宝库经人介绍到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24合同段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到工程结算时,原告劳务费共13998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下属的ST24标项目部借支26000元。2014年1月24日,ST24标项目部通过银行打款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ST24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剩余5498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9月-11月劳务工资发放明白表、银行卡复印件、劳务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年终结算确认书、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函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后的所得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建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24合同段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24合同段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ST24标项目部应付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跟随董拾义干活,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董拾义,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9.7及董拾义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年终结算确认书约定,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由董拾义负责,与ST24标项目部无关,综上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董拾义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ST24标项目部与董拾义签订的年终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劳务费的发放由董拾义负责的规定违反此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白表,ST24标项目部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该份工资发放表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银行卡明细,该笔劳务费确为ST24标项目部汇入,且数目与工资发放明白表中一致,可见被告对该份工资发放明白表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ST24标项目部曾分别支付劳务费5000元与2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ST24标项目部曾发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宝库劳务费54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妍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