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谢广金、王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谢广金,王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4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徐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枫,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谢广金。被告王哲。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告谢广金、王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祥玉、人民陪审员张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余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广金、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谢广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482.11元及利息,要求原告对被告谢广金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王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广金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王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谢广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谢广金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130,000元,被告谢广金用于购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38-9号(1-23-2)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计算,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4.158%。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预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采用房产抵押及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担保房产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38-9号(1-23-2)房屋(面积52.88平方米)。保证人为沈阳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盖有原告与保证人沈阳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谢广金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哲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哲为被告谢广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1日,被告谢广金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3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谢广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谢广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至我院。另查,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广金已经偿还贷款本金19,517.89元,尚欠本金110,482.11元。被告谢广金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欠息清单、他项权利证、被告谢广金、王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盛盟公司的机读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谢广金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谢广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广金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10,482.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38-9号(1-23-2)房屋(面积52.88平方米)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谢广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因保证人沈阳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销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广金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110,48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谢广金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110,482.11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被告谢广金用于抵押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38-9号(1-23-2)房屋(面积52.8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广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兰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