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中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罗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中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本案被害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南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钟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传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为向谢某追讨债务,尾随下班回家的谢某到陆川铁路家属区,谢对罗的还债要求不予理会并想尽快离开,致使罗激愤而掏出随身携带的1把折叠式小刀捅伤谢某,造成谢某的肝、胰裂伤,并发腹膜炎。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下午,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的行为,造成谢某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493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南铁)公(技)鉴(法医)字(2011)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铁)公(技)鉴(法)(2015)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南铁公(技)勘(2011)3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医院病历、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因追债未果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案因被告人追债未果而引发,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用包打人存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谢某住院9天,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其诉请赔偿误工189天、2人护理69天的损失费,营养费30000余元,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其所受损伤情况酌情计算误工费69天4619元,护理费9天602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他未提供证据也未有充分理由的住宿费、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22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某上诉称:1.谢某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并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3.在庭审中提出,其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谢某用包先动手打罗某,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在二审期间,罗某与谢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实际赔付谢某经济损失共计53500元,谢某对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采纳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及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罗某在原判决赔偿22221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至535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支付完毕。谢某对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部分事实有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追债未果,激愤之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用包打人存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双方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罗某在原判决赔偿数额基础上向谢某多赔付的31279元,属罗某自愿赔偿的款项,对方亦愿意接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考量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等因素,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222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 彤审 判 员 易 妙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