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被告人苏某某,男,蒙古国公民,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捕前住蒙古国扎门乌德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批准,于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常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建国、翻译人员拉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其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的住所内,在明知玉石和玛瑙石属于进口中国需缴纳税款货物的情况下,为逃避中蒙两国海关检查,将一块玉石藏在货车的工具箱内,将一些玛瑙石藏在该货车车头与车厢连接处的夹层内,于当日17时许驾驶该货车从二连公路口岸货车通道进境,欲偷运进境至二连浩特市销售后牟利。同年1月3日10时许,在二连公路口岸海关监管库机检中心,二连海关公路监管科现场关员对该空货车进行过机检查时,发现该车图像异常,后经人工查验,在该车工具箱内的工具下面查获藏匿走私进境的疑似玉石74.6千克,又在该车车头与车厢连接处的夹层内查获藏匿走私进境的疑似玛瑙石46千克。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的74.6千克疑似玉石为和田玉原石,涉案的46千克疑似玛瑙石为玛瑙原石。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74.6千克和田玉原石价值人民币559500元,涉案的46千克玛瑙原石价值人民币4600元。经二连海关计核,涉案的74.6千克和田玉原石偷逃税款人民币123242.77元,涉案的46千克玛瑙原石偷逃税款人民币1013.27元,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24256.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进出境货运车辆申报单、机检图像,案件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的玉石和玛瑙石照片,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二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出入境记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玉石和玛瑙石为应缴纳税款货物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采取运输工具藏匿的方式,企图逃避海关检查,走私和田玉原石和玛瑙原石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供认不讳。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走私物品被当场缴获,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在量刑时应酌定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玉石和玛瑙石属于进口中国需缴纳税款货物,于2015年1月2日10时许,在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的住所内,为逃避中国海关检查,将一块玉石藏在货车的工具箱内,将一些玛瑙石藏在该货车车头与车厢连接处的夹层内,于当日17时许驾驶该货车从二连浩特市公路口岸货车通道进境,欲偷运进境销售牟利。同年1月3日10时许,在二连浩特市公路口岸海关监管库机检中心,二连海关公路监管科现场关员对该空货车进行过机检查时,发现该车图像异常,后经人工查验,在该车工具箱内的工具下面查获藏匿走私进境的疑似玉石74.6千克,又在该车车头与车厢连接处的夹层内查获藏匿走私进境的疑似玛瑙石46千克。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的74.6千克疑似玉石为和田玉原石,涉案的46千克疑似玛瑙石为玛瑙原石。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74.6千克和田玉原石价值人民币559500元,涉案的46千克玛瑙原石价值人民币4600元。经二连海关计核,涉案的74.6千克和田玉原石偷逃税款人民币123242.77元,涉案的46千克玛瑙原石偷逃税款人民币1013.27元,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24256.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清单、检查记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解除扣留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以上证据证实二连海关工作人员在监管中发现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蒙古国籍货车(车号5796)有异常,经检查,发现藏匿疑似玉石74.6千克,疑似玛瑙石46千克,将本案移送二连海关缉私分局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3、进出境货运车辆申报单,证实涉案车辆被查获时申报为空车;4、边境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基本情况;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现场的客观情况及查获物品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相关物品的情况;7、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现场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原石为和田玉原石、玛瑙原石;8、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发改价认(2015)鉴字1号,关于涉案和田玉原石、玛瑙原石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和田玉原石、玛瑙原石共计价值人民币564100元;9、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税款人民币124256.04元;亦证实本案已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追诉标准;10、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可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玉石和玛瑙石为应缴纳税款货物的情况下,为牟利而采取在运输工具内藏匿的手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走私和田玉原石和玛瑙原石进境,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124256.04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就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等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打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等走私犯罪行为,维护我国正常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涉案货物74.6千克和田玉原石、46千克玛瑙原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 和审判员 刘向东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乾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