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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52分,被告人游某持“A2”证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州路路口西500米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游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2000元,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2015)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5020301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3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交(潍)尸检字(2015)3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