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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张立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张立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负责人陈月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长均,该行员工。被告张立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张立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自梁、人民陪审员陈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725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个人旅游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利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欠息,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欠利息2602.07元,罚息177.81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725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2779.8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52779.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391316725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10日分期付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之后仅在2014年5月10日支付利息9.04元,之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公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391316725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391316725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应以本院经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的2015年6月16日为准。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同时明确不再主张复利。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支付的9.04元利息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6月16日起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张立源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391316725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立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并扣减9.04元;罚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49元、财产保全费547.79元,合共1667.28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立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审 判 员  何自梁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惠梅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