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亚盟与兴平巿交通运输局、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平巿交通运输局,冯亚盟,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翟武团,系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602378-4。委托代理人符铁杈,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盟。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新庄。委托代理人董继锋,兴平西城社区居民。上诉人兴平巿交通运输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平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符铁权,被上诉人冯亚盟的委托代理人冯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11时许,原告冯亚盟及张博博乘坐由被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104线与赵村路口时,因赵某未及时躲避,撞击在兴平巿交通运输局为了维修道路而堆放的土堆上,原告从车上摔下,头部先着地,当即失去意识,先在兴平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西安巿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学生,未满18周岁,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为原告之父冯联会所有。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未满18周岁,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不能及时避让路面堆放物,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某尚未成年,此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赵新庄承担。被告兴平巿交通局对道路进行修缮、维护及管理,在路边堆放土堆,应在来车方向和施工区域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夜间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并清除道路上不利于交通安全的堆放物,以利于车辆的安全通行。但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上述义务,而堆放土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亚盟明知被告赵某系在校学生,且未满18周岁,无驾驶资格,却同意被告赵某驾驶摩托车,对于该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以原告冯亚盟承担20%责任、被告赵某承担30%责任、被告兴平交通局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572.87元。2、护理费16240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伤残赔偿金63456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400元。除以上损失外,两被告应再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被告赵某承担2000元、被告兴平交通局赔偿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亚盟的医疗费203572.87元、护理费162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288328.87元,由被告赵某赔付原告30%部分计86498.66元,被告兴平交通局赔付原告50%责任计144164.44元,剩余20%计57665.11元由原告冯亚盟自行承担。二、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兴平交通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冯亚盟承担860元,被告赵某承担1290元,被告兴平交通局承担2150元。宣判后,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兴平市交通运输局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对本案负责;二、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赵某未成年,且无证驾驶、车辆超载、未戴安全头盔,应由被上诉人赵某和冯亚盟分别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冯亚盟的起诉。被上诉人冯亚盟和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平市交通运输局对道路进行修缮、维护及管理时在路边堆放土堆,致使不利于交通安全的土堆占用了邻近道路,且未在临近道路的来车方向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未满十八周岁,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赵某尚未成年,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赵新庄承担。被上诉人冯亚盟明知被上诉人赵某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同意被上诉人赵某驾驶摩托,对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经查,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合理,判处得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183元,由上诉人兴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