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6月2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月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双圩居委会杨家屯将被害人钱某的一辆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月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双圩居委会杨家屯174号门口将钱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钱某及时发现后找到三人并扭送至宣威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钱某。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说明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