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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与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周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峰,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武,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初,周某甲和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元月10日定亲。周某甲于定亲当日给付刘某甲彩礼(见面钱)10001元及戒指一枚。2014年农历二月初十送日子,周某甲经媒人给付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彩礼款36000元。周某甲于举行仪式时又给付刘某甲上、下轿礼6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4年7月,刘某甲返回娘家。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有:饮水机、洗衣机、电视机(42寸)、电冰箱、空调各一台,沙发及音响各一套,棉被四床。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甲与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前,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收受周某甲彩礼款共计46001元,事实清楚,周某甲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周某甲主张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共收取彩礼款73670元,因其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仅认可收到彩礼款46001元和上、下轿礼6000元,其中上、下轿礼6000元系按农村习俗行典礼仪式时的一种赠与,且双方已经典礼,赠与目的已经实现,不应予以返还,故对周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款7367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数月,酌定彩礼款的60%应予返还(46001元×60%=27600.6元)。刘某甲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刘某甲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周某甲支付其安置房屋补偿款5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权益确实存在,可待有充分证据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彩礼款27600.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周某甲处的个人财产(饮水机、洗衣机、42寸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各一台,沙发及音响各一套,棉被四床),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41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11元。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上诉称:刘某乙、胡某某并没有接收彩礼款,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刘某甲与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按人口计算的,包括刘某甲的份额,依法应返还给刘某甲,一审判决就拆迁补偿款另行主张错误。周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周某甲家庭所用房屋被拆迁,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补偿款是按照家庭人口数与人均面积计算,并有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统一签收,该补偿款中包括刘某甲的份额。该事实有阜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户口审核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除此之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乙、胡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周某甲应否返还刘某甲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刘某乙、胡某某系刘某甲的父母,亦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参与收受大部分彩礼款,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正确。刘某甲与周某甲同居期间,家庭所用的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款包括刘某甲的份额,但该拆迁补偿款是按人口数量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补偿,并统一由户主即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签收,因周某乙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刘某甲就补偿款事宜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刘某甲上诉要求周某甲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