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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干劲、祝圆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干劲,祝圆圆,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劲。被告祝圆圆。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环路木中小区7幢。法定代表人干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干劲、祝圆圆、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誉公司)、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劲、祝圆圆、涵誉公司、宝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干劲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干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被告涵誉公司、宝勋公司同意对被告干劲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祝圆圆与被告干劲系夫妻,应对被告干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干劲、祝圆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24364.43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2、被告涵誉公司、宝勋公司对被告干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干劲、祝圆圆、涵誉公司、宝勋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干劲向原告提交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被告祝圆圆作为干劲之配偶在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干劲作为借款人,被告涵誉公司和宝勋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020120130184984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干劲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布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干劲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期间,被告干劲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干劲尚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4364.43元。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祝圆圆与被告干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再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借款凭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欠息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干劲、涵誉公司、宝勋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干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约定由借款人负担,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22500元。被告祝圆圆系被告干劲之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祝圆圆应对被告干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涵誉公司、宝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干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干劲、祝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24364.43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干劲、祝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22500元。(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xxxx793)。3、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干劲、祝圆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5元,由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干劲、祝圆圆负担24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