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必者与连忠、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者,连忠,沈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必者。委托代理人:黄忠洁。被告:连忠。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沈倩。原告王必者与被告连忠、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必者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洁、被告连忠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必者诉称,被告连忠、沈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连忠以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连忠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6033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5603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连忠辩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45000元,且被告已陆续偿还利息23000元,本案借款担保人余礼呈已代为偿还30000元。被告沈倩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被告连忠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当庭出示谈话笔录、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王必者、被告连忠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必者与被告连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及利息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倩并未提出系被告连忠个人债务抗辩,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连忠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另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3000元,因担保人未出庭作证,仅凭谈话笔录无法证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和已偿还利息,被告主张已还款项扣减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王必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6033元,合计人民币56033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忠、沈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必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33元,合计人民币5603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50元,由被告连忠、沈倩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