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赖某雇请李某帮其装修楼房外墙,每天报酬是人民币150元,并约定由被告人赖某每天给付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二包给李某吸食,毒资从工程完工后的报酬中扣除。2015年5月10日至12日间,被告人赖某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吸食,价值人民币共9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甲子塘队125号住宅卧室内,2次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张某吸食毒品。2015年5月12日9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赖某及吸毒人员李某、张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赖某身上查获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18克,从被告人赖某的卧室地上提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5克,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瓶1个、注射器6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本院(2007)灵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灵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5)228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另被告人赖某提供毒品、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得送过1次毒品给李某,不得向李某贩卖3次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赖某雇请李某(人称“李三”、吸毒人员)帮其装修楼房外墙,每天报酬是人民币150元,并约定由被告人赖某每天给付每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至二包给李某吸食,毒资从工程完工后的报酬中扣除。2015年5月10日至12日间,被告人赖某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吸食,价值人民币共9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甲子塘队125号住宅卧室内,2次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2015年5月12日9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赖某及吸毒人员李某、张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赖某身上查获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18克,从被告人赖某的卧室地上提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5克,并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瓶1个、注射器6支。同日,被告人赖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9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在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甲子塘队一栋正在建设的房子内有人贩卖毒品,要求查处。该大队接报后即出警查处,并当场将被告人赖某及吸毒人员李某、张某抓获。同日,被告人赖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是吸毒人员。4、本院(2007)灵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灵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其是吸毒人员,绰号“白三”或“李三”,其于2015年4月27日去到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甲子塘村找“九哥”(被告人赖某),“九哥”说想找人帮装修外墙,问其是否会做,其说会,两人便约定每天工钱是150元,其要求“九哥”给一些毒品吸食,“九哥”答应每天给一、二包毒品,每包折抵工钱30元,待工程完工后再结账。2015年5月10日至12日,其在帮“九哥”装修期间,每天向“九哥”要了1小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其中12日其得了毒品后,当即在“九哥”的客厅内注射,当时,有一名叫“三十”(张某)的吸毒人员在场见证。同时,在5月11日和12日,其在“九哥”家中做工时,“九哥”为其及“三十”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其和“三十”一起吸食。12日13时许,其和“三十”、“九哥”因涉嫌吸毒在“九哥”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被抓获时,工程未完工,双方尚未结算。证人李某能辨认出“九哥”即是被告人赖某;“三十”即是吸毒人员张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其是吸毒人员,绰号“三十”,其在2015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其去到“赖九”(被告人赖某)的家中,当时“李三”(李某)也在场,他们三人便在“赖九”家二楼的客厅处一同吸食冰毒。同月12日上午9时许,其去到“赖九”的家中,见到“李三”与“赖九”正在吸食毒品,其也随之吸食了几口。当日10时许,其见到“赖九”给了1包毒品海洛因给“李三”,“李三”得了毒品后即在客厅处注射。当日13时许,其与“赖九”、“李三”一同被民警抓获。证人张某能辨认出“赖九”即是被告人赖某;“李三”即是吸毒人员李某。6、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其是吸毒人员,绰号“九哥”或“赖九”,2015年4月底,旧州镇双凤村委会的“李三”(李某)来到其家借雨衣,其便问“李三”是否会做装修,其想找人帮装修外墙,“李三”说会,两人便约定每天工钱是150元,但“李三”要求其给一些毒品吸食,其答应每天给一、二包毒品,每包折抵工钱30元,待工程完工后再结账。2015年5月10日18时许,“李三”收工后,向其要了1包毒品,“李三”得了毒品后即回家了。5月11日17时许,“李三”去到其二楼处,要了1包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到客厅处饮茶,这时,“三十”(张某)又来其家玩,其便拿出一些冰毒,三人轮流吸食。5月12日9时许,其正与“李三”在二楼处吸食冰毒,刚好“三十”来到,“三十”也吸食了几口毒品。然后大家即在客厅处玩。10时许,其在二楼的房间内,给了1包毒品“李三”,李三”得毒品后,当即在客厅内吸食。当日11时许,其和“三十”、“李三”因涉嫌吸毒在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能辨认出“李三”即是吸毒人员李某;“三十”即是吸毒人员张某。7、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现场缴获并扣押的4小包净重0.1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1小包净重0.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被告人赖某对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贩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甲子塘队125号被告人赖某住宅的环境概貌情况。9、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5)2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赖某的人身上缴获4包净重共0.18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住宅卧室内缴获的1包净重0.95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赖某提供毒品、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赖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关于被告人赖某辩称其不得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2015年5月10日至12日,吸毒人员李某每天从被告人赖某手中拿到1小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两人的证言或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数额、付款方式的表述上均一致,另尚有一名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能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在2015年5月10日至12日间向李某贩卖毒品共3次的事实。只不过因其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得结算,故其尚未得到贩毒款,但并不能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赖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贩毒共3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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