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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昌和,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爱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9月4日生长女彭某某,2010年农历5月26日生次女彭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在2015年元月打工期间遭到意外伤害,两次住院治疗,现在钢板还没有取出,原告此时诉请离婚显然不够道义。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是事实,主要原因是原告重男轻女思想。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9月4日生长女彭某某,2010年农历5月26日生次女彭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且育有两女尚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美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