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纪晓唐与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唐,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871号原告纪晓唐,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7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晓唐与被告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晓唐委托代理人李雁北,被告华油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晓唐诉称:我为橘郡花园小区的业主,华油燃气公司为该小区供应燃气,华油燃气公司委托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出售天然气。2011年橘郡花园小区自行改造接通了市政天然气管道并更换了燃气表,将原有燃气表拆下,换上了市政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表。然而我在华油燃气公司购买的燃气还有66.2立方米未用,购买单价为每立方米2.9元,华油燃气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191.98元。我多次与华油燃气公司协商退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油燃气公司退还剩余的燃气款19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华油燃气公司承担。被告华油燃气公司辩称:一、华油燃气公司是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接管本案诉争的小区供气服务,之前的由北京龙昌万通燃气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万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燃气公司)供气,华油燃气公司和万通燃气公司存在资产转让关系,并且转让只限于资产,不包括万通燃气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华油燃气公司只对2010年3月27日以后发生的供气合同承担责任;二、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份合同只能有相对的双方,如果说万通燃气公司退出了,由华油燃气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华油燃气公司和万通燃气公司是资产转让,并不涉及万通燃气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华油燃气公司只同意退还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业主的燃气费;三、在供气期间用户擅自拆除我们的供气设备,他买的气用了多少,剩余多少,华油燃气公司不清楚,不认可纪晓唐提供的证明剩余燃气量的证据。四、即便我方确须退还纪晓唐剩余的燃气款,但鉴于该纠纷发生在2011年期间,纪晓唐所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纪晓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橘郡花园小区原由万通燃气公司设立的燃气站供应天然气服务。2010年华油燃气公司接收上述燃气站,并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接管了橘郡花园小区的供气服务。截至2011年9月,橘郡花园小区开始使用市政天然气管道供应的天然气,并更换了燃气表。纪晓唐原燃气表剩余燃气量为66.2立方米,当时燃气购买价为每立方米2.9元。2012年期间,纪晓唐曾委托橘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索要剩余燃气款。2013年期间,橘郡花园小区李蕾等十三名业主曾以本案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证明、燃气表读数证明、(2014)一中民终字第0384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纪晓唐与万通燃气公司之间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约定供气时间。同时,该供气设备资产等也属于万通燃气公司所有,因此,应该认为纪晓唐与万通燃气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是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该持续性合同中,万通燃气公司有收取价金的权利,同时负有供气的合同义务。因万通燃气公司与华油燃气公司之间存在资产转让的事实,华油燃气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了该供气设备,进行了供气服务,业主亦同意。因此,应认为华油燃气公司全面接受了收取业主合同价金的权利,承继了向业主供气的义务。该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基于双方意定而发生概括移转的情形。因此,在法律上产生了概括移转的后果,即纪晓唐与万通燃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而与华油燃气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长期持续性供气合同。基于此,纪晓唐要求华油燃气公司退还相关费用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油燃气公司的辩解,割裂了长期持续性合同的特点,不具有说服力。对于燃气量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上应该由华油燃气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并不存在阻碍华油燃气公司提供证据的客观障碍,而其未能提供,仅仅口头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油燃气公司抗辩纪晓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纪晓唐所在橘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接受纪晓唐口头委托向华油燃气公司针对剩余燃气款退还一事主张相关权利,故不应认定纪晓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纪晓唐剩余的燃气费一百九十一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