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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崔文东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张志国,男,196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崔文东,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冠令,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崔文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在原告西侧。2015年4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砂石和泥土堆积在原告住宅前公共通道及住宅西侧,严重影响原告日常通行,致使原告住宅西侧呈低洼状态,因雨水倒灌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曾于2005年因相同的侵害行为诉至法院,法院出具(2005)喀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清除堆积的砂石和泥土,现被告再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将两家之间胡同口堵死,给原告造成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志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通道上垫高80公分,致使原告门前无法由东向西排水,且被告在原告院西侧用砖块将原、被告宅院之间的胡同口堵死,盖住了原告西侧的墙根,使原告房屋受潮。被告崔文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砂石和泥土并不是被告家的,被告未施工,而是同村张会计家垒墙剩下的材料,且张会计垒墙已经给原告留了排水管。道路在2005年以前就是这样,只是由于张会计今年在4月份垒了一面墙,墙在公共通道的前面,所以和被告无关。原告家左右两边的道路都可以通行,原告门前以前就是低洼带,水一直往树林里排,且当时并未下雨,不可能发生雨水倒灌的事情。被告堵上两家间的通道是防止小孩进去玩耍被夹住,也请示过执行局的人。被告崔文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未在公共通道堆放障碍物,不存在侵权事实。3、证人刘景俊、王秀苹、王素兰、于桂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堆放砂石事实不存在,原始官街就是这样,靠墙根的小坎是张绍军会计垒墙时弄的,不是被告弄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被告认为对堆积砂石的二枚照片,被告称垫高80公分的事实不存在。门前通道前的砖墙是本村张绍军会计垒的,张会计垒完墙以后已经把砂石清除,原告门前墙根的小坎,和被告没有关系。另三枚照片,原告诉称原告院墙西侧有80公分的空荒地,空荒地就是原被告院墙之间的空地,在2005年时原告就此问题已经提起过诉讼,判决后被告经执行局执行已经对此事进行了处理,此事已经了结,且其中的两枚照片,是原告在2005年起诉时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枚照片,被告为了不让雨水侵蚀原告的墙,被告贴着原告的西院墙又另垒了墙,两墙之间有40公分的距离;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垫高后阻碍原告排水,照片上也显示有土坎,原告在西侧还有0.8米的通道,被告也给堵上了;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于素英和刘景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先盖的房子是小队场院,其他人也都是和原告的地面一样高,被告的房子高是被告垫的,把地基起高了,原告认为证人做了伪证。被告认为刘景俊的证言,说被告门前靠墙根的坎高出20公分不正确,被告门前就高出10公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相邻邻居。由于房屋建造时间不同,致使原告门前官街在多年前被告建完房后低于被告门前官街。2015年4月份,同村张绍军在原、被告门前道路南侧垒墙,将树林围起,为方便排水,在墙根低洼处留有排水管。原告西院墙与被告东院墙之间有0.4米左右的胡同,胡同前后已被被告用砖砌上。原告曾因西院墙纠纷于2005年起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法院出具(2005)喀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清除压在原告西院墙的砂石,且在2006年法院执行局也就此案执行结案。被告认为两家之间的胡同经常进去小孩玩耍,怕夹住小孩,自行将胡同两头用砖垒死。原告认为胡同两端垒死后给自己进去维护西院墙造成不便,要求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出现矛盾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友好的处理矛盾。原告门前官街低于被告门前官街,是因为原告建房早,被告建房晚。多年前被告建房将地基起高,院外道路垫高,已经使用多年。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又将道路垫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门前道路上的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如果因排水问题受到损失,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对侵权人另行起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原、被告两家宅院间的通道两头堵死,给原告维护院墙造成不便,原告要求拆除垒在胡同两头的砖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并未提供证实其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将原、被告两家院墙之间胡同口垒的砖清除干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2.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崔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松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