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元华诉被告谢明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华,谢明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郭元华,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52年10月28日生。被告谢明胜,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原告郭元华诉被告谢明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元华,被告谢明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华诉称,原告自有房屋四间,位于312国道南802公里处,以前租给王万清使用。2003年5月1日,按照原约租给被告使用,有约为证。合同约定,房租一年一交,每年租金300元,先交款后使用。被告租房到2007年5月1日,尚能按约定付租金。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由于被告长期不交房租费,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立即退房、按违约条款补交房租费。被告强行按年租金300元交款。此后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均未交房租。而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故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谢明胜如约支付原告四年房屋租赁费1200元、违约金1200元,共计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元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耿寨邮电所公章一枚;3、收款收据。4、农话记账用户话费清单;5、寨河镇耿寨邮电所关于征收九四年度电话费的通知。6、寨河政府与耿寨邮电所承包合同;7、实物与现金移交表;8、耿寨邮电所调资通知;9、寨河邮电所账目收支情理情况;10、寨河耿寨邮电所承包合同。被告谢明胜答辩称,一、原告郭元华无权起诉,因为该房屋不是郭元华自己私房,属公房。即使他收房租款,也是为耿寨邮电所代收,由收据上盖章为证。耿寨邮电所用地是政府交换用地,属寨河镇镇政府所有,经了解原告郭元华曾经是耿寨邮电所一名临时工作人员,原告根本没有该房屋合法手续和房屋产权相关证明;二、我和原告郭元华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我在邮电所居住期间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义务,更谈不上拖欠房屋租赁费。被告谢明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2份。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光山县寨河乡耿寨邮电所所有,2005年5月1日该房屋由被告谢明胜从王万清手中租赁居住,期间房租租金由原告郭元华以光山县寨河乡耿寨邮电所的名义代为收取。2011年5月1日至今,由于被告谢明胜未交房租,原告讨要房租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系原光山县寨河乡耿寨邮电所所有,原告郭元华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郭元华个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元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