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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勤诉被告王金钱离婚纠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3年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因杀人被原告举报,入狱13年。被告出狱知道其坐牢系原告举报后,经常对原告进行精神虐待及暴力殴打。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庭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其与被告于1983年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结婚。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2日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对其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4)上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裁定书二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