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柱诉被告隋俊胜、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柱,隋俊胜,张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陈兴柱,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富山街道。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俊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万寿街道。被告张丽华,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柱诉被告隋俊胜、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柱的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被告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柱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到2013年5月1日,被告隋俊胜在我处赊购鸡蛋总欠款合计4,590元,并且被告为我出具两枚欠条。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欠款,但是被告总是借口推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590元。被告隋胜俊未答辩。被告张丽华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没有偿还这钱的义务。我与隋俊胜2009年开始分居,2013年5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这个期间隋俊胜是否欠原告货款,我不清楚,被告隋俊胜这批货没有用于我与隋俊胜的共同生活。我不认为这是共同债务,所以不应该共同偿还。如果拖欠货款属实,应该由隋俊胜负责���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隋俊胜与被告张丽华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隋俊胜从原告陈兴柱处赊购鸡蛋,被告隋俊胜拖欠原告陈兴柱鸡蛋款,2012年7月22日,被告隋俊胜为原告陈兴柱出具金额为4,140元鸡蛋款的欠条1枚。2013年5月11日,被告隋俊胜为原告陈兴柱出具金额为200元鸡蛋款的欠条1枚。被告隋俊胜合计拖欠原告鸡蛋款4,340元。现二被告未将拖欠原告的鸡蛋款4,34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婚姻记录表能够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枚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隋俊胜拖欠原告陈兴柱4,340元鸡蛋款相关情况及二被告未将拖欠原告的鸡蛋款4,34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兴柱用其陈述及1枚欠条想要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白箱子款250元。原告提交的该枚欠条部分内容为“欠10个白箱子”。原告陈述称每个白箱子25元。被告张丽华并不可每个白箱子价值25元。原告陈兴柱用其陈述及1枚欠条并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白箱子款250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丽华用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其陈述想要证明二被告夫妻个人名下的债务由个人承担,本案的债务是二被告分居期间形成的,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证表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复印件第五项载明“除双方共同知晓的家庭共同债务外,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对被告张丽华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而对债权人并没有约束力。被告张丽华用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于被告张丽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隋俊胜在与被告张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原告陈兴柱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隋俊胜拖欠原告的鸡蛋款应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二被告拖欠原告鸡蛋款的数额应为4,34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590元。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4,340元。被告张丽华关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俊胜、张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兴柱欠款4,340元。二、驳回原告陈兴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隋俊胜、张丽华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隋俊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审 判 员 王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