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余有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余有春,叶青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1069号申请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狮城路243号。代表人:王卫东,主任。被执行人余有春,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被执行人叶青姣,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余有春、叶青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有春、叶青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余有春、叶青姣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26幢405室住宅一套。二、拍卖被执行人余有春、叶青姣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38号106室、107室、108室的非住宅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的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少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