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中志与李成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钦,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3时许,李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港岛路佳润新都大门外马路边,要求陈某偿还2200元欠款,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从自己的黑色现代牌小车内拿出1把铁锹将陈某腰、背及左手等部位打伤。陈某受伤后于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腰背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清淡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陈某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48869.36元,已由陈某支付。另,事发后,李某向陈某支付了800元。2014年3月6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用铁铲致陈某左腰背部、左上肢等处受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用铁铲致陈某左腰背部、左上肢等处受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6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经陈某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因外伤致外伤性脾破裂;左腰背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手术行脾切除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G.53条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8.6.2之规定,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伤后护理45日;后续定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陈某系浏阳市柏加镇中志苗圃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苗木种植经营,其主张年收入1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陈某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李某因债务发生纠纷,李某用铁锹致陈某左腰背部、左上肢等处受伤,构成7级伤残,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李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陈某作为债务人,其欠债拒还行为系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故陈某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陈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关于陈某损失计算。1、医疗费48869.36元。陈某受伤后于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48869.3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4000元。陈某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9674.88元。陈某从事苗木种植、经营工作,主张年收入1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37元标准计算陈某误工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故陈某误工费为9674.88元(39237元÷365日×90日)。4、残疾赔偿金187312元。陈某其主张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构成7级伤残,故陈某残疾赔偿金为187312元(23414元×20年×40%)。陈某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陈某伤后住院25天,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25天)。6、护理费3600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伤后需护理45天,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每天80元的护理标准,确认陈某护理费为3600元。陈某主张4500元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陈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参照陈某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陈某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1000元。陈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审法院参照陈某伤残情况及伤后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陈某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陈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陈某主张住宿费5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住宿费系原告因受伤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257506.24元。如上所述,李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故李某应当赔偿陈某180254.37元(257506.24元×70%)。事发后李某向陈某支付了800元,应当在以上费用予以扣除。故李某还应当向陈某支付179454.37元(180254.37元-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陈某179454.37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4元,由李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上存在错误。陈某欠李某千元未还确实为事实,但不还钱是陈某没有偿还能力造成的,这仅仅是民事债务纠纷。而民事债务纠纷怎能成为挥锹行凶的借口?因此陈某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法院不能就此就断然认定陈某需承担30%的责任。陈某因此事故受到李某的殴打,并被致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这已经给陈某造成了相当重的创伤。而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承担30%的责任,无疑给陈某心灵带来更大的损害,于法于理此30%的责任划分都是错误的。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赔偿陈某557621.4元;二、由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导致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某与李某因债务履行引发矛盾,导致李某用铁锹击伤陈某致七级伤残,李某对陈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的引发系因陈某欠债拒还,且未能妥善处理债务纠纷所致,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依法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陈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