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向庆海与被告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庆海,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向庆海,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法定代表人吴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刚,男,生于1977年9月15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原告向庆海诉被告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后另定开庭日期,并将传票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30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此种情形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向庆海撤诉处理。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35元,由原告向庆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