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段某甲等与尤某甲、尤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段某甲,农民。原告:段某乙,农民。原告:段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段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尤运生,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阜城镇东八里村,身份证号码1330311970********。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乙。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惠昌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路庄子村。负责人:吕某甲,该运输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与被告尤某甲、尤某乙、孟村回族自治县惠昌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惠昌运输队)、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段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尤运生、付丙涛、被告尤某乙、被告惠昌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称:2014年11月5日10时40分,被告尤某甲驾驶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惠昌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阜城镇郭塔头村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段志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尤某甲及同车人被告尤某乙下车察看后驾车逃逸,造成段志良得不到及时救治失血过多死亡,此事故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志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是段志良的妻子,其他三原告为段志良的子女,段志良生前在冀州市春程出口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84609.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且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尤某甲辩称: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尤某甲所有,挂靠在惠昌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尤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段志良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某甲与惠昌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尤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尤某乙也在车中,对事故并不清楚,不存在逃逸。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尤某乙不是车辆的所有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惠昌运输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1.段志良是农业户口,并且实际在农村生活,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存尸费9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当再另行计算。因被告尤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按照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3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范围的应当由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挂靠在惠昌运输队,考虑到本次事故绝非一般的交通事故侵权,而是涉及到刑事犯罪,惠昌运输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1.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因尤某甲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故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付。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存尸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10时40分,被告尤某甲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阜城镇郭塔头村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段志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段志良死亡,此事故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志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尤某甲系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惠昌汽车运输队。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沧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4609.5元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某甲负主要责任,段志良负次要责任。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内容:1998年8月李某甲与段志良登记结婚。证据三、阜城县蒋坊乡段屯村民委员会、冀州市冀州镇后堤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李某甲与段志良生育女儿段某乙,儿子段某甲、段某丙,段志良在冀州市春程出口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证据四、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内容:段志良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证据五、收据1份。证明内容:李某甲缴纳尸检费2500元。证据六、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内容:李某甲支付路红稳尸体搬运费8000元,在阜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尸体存放费1000元。证据七、冀州市春程出口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内容:段志良死者系冀州市春程出口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作年限15年以上,以及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证据八、交通票据102张。证明内容:交通费1957.5元。证据九、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内容:经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段志良系两下肢承受暴力作用造成大量失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尤某甲、尤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意见,案发时尤某甲驾驶的车辆载有钢材等物品,噪音比较大,并开着音乐,造成尤某甲没有感觉到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尤某甲主观上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尤某甲虽离开现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尤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肇事逃逸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尤某甲肇事逃逸,属典型的客观归责,明显是错误的。证据二至四、七至九没有意见。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并非正规票据,并且该收据中写明暂代收,不是正式收据。证据六中的尸体搬运费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上没有代开税务机关的印章。被告惠昌运输队对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发表意见。证据二至四、九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六中8000元的机打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七仅能证明段志良系出证单位的职工,不能证明段志良的全部收入均来自于城镇。证据八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情况,由法庭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酌情处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惠昌运输队的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惠昌运输队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内容:2014年3月12日惠昌运输队与尤某甲达成协议,尤某甲将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惠昌运输队名下,同时对服务费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2014年3月12日惠昌运输队将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2014年3月12日惠昌运输队将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被告尤某乙、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惠昌运输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尤某甲对被告惠昌运输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没有意见。证据二商业保险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责任免除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商业车险投保单1份。证明内容:投保人惠昌运输队在投保人申明栏中加盖了公章,该栏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并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证据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内容:基本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其中逃离事故现场为责任免除情形,并且在责任条款中已作出相应的加黑加粗处理,惠昌运输队加盖了公章。证据三、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1份。证明内容:河北保监局对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机动车保险时的注意事项,惠昌运输队加盖了公章。被告惠昌运输队、尤某甲、尤某乙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份证据上面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尤某甲,投保的费用也是尤某甲提供,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的受益人也应是尤某甲,惠昌运输队虽在上述文件上盖章,代表不了保险公司已经对尤某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也代表不了免责条款已经对尤某甲发生了法律效力,故民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免除其保险责任。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运输队的质证意见,另保险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达到免除其赔偿责任,不具有合法性。此证据属瑕疵证据,虽然有运输队的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声明一栏同样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了充分说明义务。本院依职权出示(2015)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被告尤某甲、尤某乙均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不能否认尤某甲将段志良撞死后逃离现场,只能判断其没有逃离现场致人死亡的情节,因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队第一时间作出的,民安保险公司坚持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符合逃离事故现场免赔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提供证据一中除尤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外,其他内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至四、九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虽非正式票据,但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六均为正式票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七系用人单位出具,证实了段志良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八均为正式票据,予以确认。被告惠昌运输队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惠昌运输队加盖了公章,但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向投保人送达了格式条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除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段志良之妻,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系段志良的子女。段志良生前系冀州市春程出口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作一年以上。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某甲支付段志良尸体检验费2500元,另支付尸体搬运费8000元、尸体存放费1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段志良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957.5元。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尤某甲负主要责任,段志良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尤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作为段志良的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段志良虽系农民户口,但在城市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按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被扶养人段某丙11周岁,扶养人2人,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段某丙生活费为47743.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499343.5元。2.丧葬费:按着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266元。3.原告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957.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4.尸检费2500元,系查明确定因果关系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506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即290543.9元。鉴于原告已与被告尤某甲案外达成赔偿协议,予以尊重,被告惠昌运输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尤某乙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尸体搬运费8000元、尸体存放费1000元,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尤某甲逃离事故现场,属责任免除情节,首先无证据证实就责任免除条款向保保险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本院(2015)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尤某甲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0543.9元;以上共计40054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李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负担8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爱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