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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卫平与歙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卫平。委托代理人:方继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立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挺辉,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卫平因与被上诉人歙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歙县阳光公司)、国网安徽歙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歙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卫平的委托代理人方继洲,被上诉人歙县阳光公司、歙县供电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卫平曾是歙县供电公司杞梓里供电所员工。2007年11月23日,方卫平在霞坑镇浩坑供电台区线路故障抢修时发生坠杆事故,歙县阳光公司承担了方卫平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没有给予其他赔偿。2013年12月1日歙县阳光公司安排方卫平到公司营销部工作。2013年12月4日,方卫平以“其家在苏村,公司营销部离其家有45公里,其本人有工伤在身,不能适应远途奔波和工作;家有二老,父亲常年身体不好,需要有人在家照应”为由,向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12月25日,歙县阳光公司向方卫平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10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9月2日,方卫平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12月3日,方卫平与歙县阳光公司发生的纠纷经歙县徽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调解委员会作出歙徽调字(2014)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歙县阳光公司一次性支付方卫平补偿金94600元,该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方卫平因工伤停工留薪薪金、生活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二、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为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乘人之危的不诚实信用的情形,方卫平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歙县阳光公司承担经济或其他责任。三、歙县阳光公司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赔偿金94600元。后歙县阳光公司仅按期支付方卫平446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8日,方卫平向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歙县阳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原工伤赔偿金50000元。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方卫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歙县阳光公司、歙县供电公司:1.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2.立即给付拖欠的工伤赔偿金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方卫平与歙县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方卫平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伤。虽然方卫平的伤害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双方已就工伤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方卫平要求歙县阳光公司支付约定的工伤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方卫平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歙县阳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方卫平与歙县阳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歙县阳光公司无需支付方卫平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方卫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辞职是受胁迫,而且方卫平与歙县阳光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94600元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项目,因此,对方卫平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歙县供电公司与方卫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歙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方卫平工伤补偿金50000元;二、驳回方卫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歙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方卫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认定事实。判决书中只确定方卫平提出辞职的事实,没有认定方卫平是受逼迫而辞职的事实和经过。方卫平受被上诉人胁迫的主要证据有2007年方卫平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2.法律适用上不明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方卫平是劳动者,又是一个被工伤侵害多年的人,被上诉人不准方卫平作工伤认定,将方卫平几次调动工作场所,致使方卫平无法安心工作,不得已而提出解除合同,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要适用该款。3.原审法院认定方卫平未提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仅有一份由被上诉人保管,方卫平没有合同可提交。4.该案被上诉人主体认定不清。方卫平在梓里供电所、小川供电所工作时,都受歙县供电公司调动,该两个供电所都是供电局下属机构,并非歙县阳光公司下属机构,包括方卫平后来调到歙县供电公司收费处,也是歙县供电公司内设机构。原审法院判决歙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方卫平是在杞梓里供电所受伤的,歙县供电公司是供电所的法人单位,所以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歙县阳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方卫平不是劳动者工伤,2007年发生的事故,显然在2014年司法局作出调解已经超过工伤的时效,调解协议是阳光公司对自己员工作出的人道主义补偿;2.方卫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方卫平要求支付的4万元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方卫平是因为自己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才提交辞职报告,被上诉人同意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职工主动辞职,用工单位无需支付补偿金;3.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在调解协议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协议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卫平的上诉请求。歙县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歙县阳光公司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方卫平自进入歙县阳光公司入职以来一直是该公司的员工,与歙县供电公司无关。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卫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于2014年12月3日经歙县徽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歙县阳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歙县阳光公司一次性支付方卫平补偿金94600元,该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方卫平因工伤停工留薪薪金、生活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从该协议可以看出,歙县阳光公司支付的补偿金94600元中已包含了经济补偿金项目等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故方卫平要求歙县阳光公司再给付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卫平认为其受到胁迫等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歙县供电公司与方卫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卫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征审判员狄志国代理审判员程华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