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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郝×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温阳路温阳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2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郝×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郝×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郝×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